现将《渭南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渭南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排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市生态环境、市发展改革、市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同时应当编制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涝要求,结合城市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到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不得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六条? 因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第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进行检修、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每年汛期前后进行定期清淤,保持公共排水管网通畅;
(三)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以及井盖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河水等进入污水管网;
(五)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5年12月31日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