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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渭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渭政发〔202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庄里试验区:
  《渭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渭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服务设施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和《陕西省定价目录》(2018年)《渭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服务,并按规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费用的行为,但不包括物业服务区域内、旅游景区(点)停车服务收费。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场取向、放管结合、强化监管原则。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放设施服务收费,逐步缩小政府定价管理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放设施;
  (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因地制宜原则。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主城区(中心区,渭南高新区、经开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意见和收费标准;
  (三)区分类别、差别收费、累进递增原则。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放设施服务,可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价格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属于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机动车停车收费项目以及中心城区公共资源停车场特许经营项目接入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平台,及时提供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财政专用票据,做好非税收入监管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税控和税务票据管理工作。根据停车场纳税人选择,及时足额为纳税人供应税务发票并督促纳税人按规定向机动车停放人出具。停车场经营者选择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的,税务机关积极协助纳税人办理开票等相关事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本级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停车场建筑前退让空间的四至范围确定等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级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沿石以上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如涉及公共资源部分,应依规划部门确定的建筑前退让空间四至范围明确其停车泊位数量及位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级道沿石以下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对本级利用公共资源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经营者依职责开展审计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停车服务收费公示以及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人防、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级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等因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放设施服务收费;
  2.利用城市公共道路(如: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高架桥桥下等)收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3.利用城市道路红线内部分人行道、退让道路用地作为公共临时停车位收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4.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或公益性质的(如:车站、公园、公立医院、公立学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博物馆、体育场馆、殡葬服务场所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5.其他依法依规纳入政府定价的情形。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协议确定。
  (三)兼有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混合型价格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并按照政府定价车位比例划分合作收益上交财政。
  (四)由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放设施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类型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及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高架桥下地面)、城市道路红线内部分人行道、退让道路用地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泊位;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设置的停车场;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含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
  第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类区管理。停车类区划分和调整,由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确定,报政府同意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道沿石以下机动车停车泊位区域类别,由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及相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路网分布、道路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制定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的定价机制,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收费与计次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开展价格调查、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并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按照停车场设施等级、合理盈利、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凡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实施、制定和调整,应当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也可由机动车停放设置管理单位或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提出建议,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设置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在提出定调价建议时,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应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违法违规开展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产权性质和经营模式,分别使用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专用票据,经营者或收费单位不得自制票据,未按规定出具专用票据的,机动车停放人有权拒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全市统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明码标价牌样式,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等定价形式明晰区分,便于消费者自主选择,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收费公示牌,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主体、收费类区、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优惠减免规定、车位数量、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使用蓝底白字收费公示牌,市场调节价使用黄底黑字收费公示牌(公示牌样式附后)。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时间在30分钟内(含)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政府全额投资建设停车场、车站、公园、公立医院、公立学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博物馆、体育场馆、殡葬服务场所停放时间在2小时内(含)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卫生救护、救灾抢险、环卫保洁、医疗废弃物转运、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维护、应急抢险、殡葬服务等以及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三)绿色牌照的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费给予优惠。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五折优惠,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道沿石以下)停车不予优惠;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进行优惠;
  (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泊位)停车,免收停车服务费;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应当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
  (五)政府举办大型活动,在划出的临时停车区域内免收停车服务费;
  (六)其他依照规定减免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实行查封扣押发生的停车保管费用,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承担,停车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发生损坏道路、道沿石、地砖等设施的,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进行维修恢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 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行政管理部门在设置、审批停车场时,同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对兼有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混合型收费停车场,城管执法部门在停车场设置中需明确该停车场执行政府定价停车泊位的位置和数量,方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不遵守政府价格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二)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四)涉嫌价格欺诈、变相提价、牟取暴利等行为的;
  (五)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要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收费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管部门要建立城市停车场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把相关信息数据和失信情况纳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布,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2026年11月30日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