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 市、 区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直属机构, 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华山景区管委会:
为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延伸,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按照《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陕发〔2022〕11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县级行政执法权的决定》(陕政发〔202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行政执法权下放事项
(一) 准确把握下放事项内容。各县市区下放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权以《陕西省下放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附件1, 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为依据。主要涉及教育、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14个部门77项行政执法职权。
(二)严格规范下放事项方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从《指导目录》中选取镇(街道)迫切需要且能够有效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组织相关部门对所属镇(街道)逐一进行调研评估, 采取“一镇(街道)一清单”赋权形式确定下放事项, 逐镇(街道)制定承接事项目录及实施时间,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后, 由镇(街道)具体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生态环境方面行政执法权的,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再行实施下放事项。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调整由市级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的区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执法权,区政府决定由镇(街道)承接的,市级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再行使。《指导目录》中11-40 项省级主管部门为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的行政处罚事项,相关工作任务由市、县两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担。
(三)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指导目录》之外的行政处罚事项,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镇(街道)以委托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法定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 并向社会公布。
(四)编制目录公示与汇总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指导目录》的基础上,组织编制镇(街道)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统一规范行政执法职权名称、依据、类别、主管部门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开。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
(一)明确执法主体。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下放镇(街道)行使的行政执法事项, 由镇(街道)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以镇(街道)名义独立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并承担执法后果,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继续行使。 县级公安、 司法、 市场监管等在镇(街道)实行派驻体制的行政执法机构,继续单独履行监管职责,但要纳入镇(街道) 统一指挥协调。
(二) 厘清执法边界。相关行政执法权交由镇(街道)行使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执法部门要制定层级管辖规定,厘清明确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与镇(街道)的职责边界。 出现管辖权争议的, 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要建立健全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相关制度,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与镇(街道)要在具体执法中加强协作。
(三)提升执法能力。市人民政府统筹部署全市向镇(街道)赋权工作,市级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方位监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镇(街道)行政执法实际情况,统筹队伍建设和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推进镇(街道)行政执法事项全面有序运转;配备与执法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并持证上岗,保障镇(街道)综合执法办公室必要的办公设备、执法装备及经费,指导、监督、支持镇(街道)对承接的执法事项无缝对接、优化流程、规范管理,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加强镇(街道)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学习,定期组织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道德纪律教育、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综合能力。
三、完善行政执法工作机制
(一) 健全执法流程机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镇(街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监督镇(街道)严格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指导镇(街道)做好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及行政应诉、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工作。
(二)建立协调协作机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内部联动上建立信息共享、沟通协作机制,推动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市场监管所、司法所等派驻站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形成“统一指挥、 部门协同、 整体联动、 监督有力” 的工作机制。在上下联动上,建立健全镇(街道)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完善相互告知、案件移送、联合执法以及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实现违法线索互联、 监管标准互通、 处理结果互认。
(三)完善督查考核评估机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放管服”改革和行政执法监督等工作要求,统筹协调机构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定期开展镇(街道)权责清单运行情况监督检查、实地评估。 同时,立足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能职责,综合评价承接下放行政执法事项运行情况,对承接能力不足、不能有效管理的事项要及时按程序予以调整。具体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联系人: 展育民 联系电话: 0913-2109221 )
附件:1.陕西省下放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2.向镇(街道)赋权重点任务分工
渭南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陕西省下放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共计 77 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县级实施部门 | 省级主管部门 |
1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行为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号 2014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 省教育厅 |
2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2012年11月修订)第十九条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2012年2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 县级民政部门 | 省民政厅 |
3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4 | 对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九十四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2020年11月修订)第五十二条 |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5 |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21年7月修订)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 |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自然资源厅 |
6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以及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2021年7月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省自然资源厅 |
7 |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处罚 |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 | 省生态环境厅 |
8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罚款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生态环境厅 |
9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 县级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省生态环境厅 |
10 | 对损毁或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标志设施情节严重的处罚 |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 县级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省生态环境厅 |
11 | 对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防抛洒、防扬尘措施的处罚 |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县级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2 | 对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没有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处罚 |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 |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3 |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4 | 对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 |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5 |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罚以及规定的强制措施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 |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6 |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违反规定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 |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7 | 对违反规定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 |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8 | 对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 |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19 |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 |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20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四条 |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21 | 对随地吐痰、便溺等行为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陕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22 | 对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条 |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23 | 对食品摊贩未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影响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未及时清理场地、破坏环境卫生、整洁的处罚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 县级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或者市容环境 卫生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24 | 对在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集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25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26 | 对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 县级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27 | 对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 县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28 | 对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承接验收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29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并报送相关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30 |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一条 |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31 |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三条 |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32 | 对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经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 |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33 |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 |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34 |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任意倾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占用、堵塞、封闭其他共有部分的;任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的处罚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35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36 | 对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37 | 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2011年1月修正)第三十八条 | 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38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 |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39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 | 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40 | 对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
41 | 对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 |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省交通运输厅 |
42 | 对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或者违反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省交通运输厅 |
43 | 对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省交通运输厅 |
44 |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农村公路护路林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一条 |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 | 省交通运输厅 |
45 | 对渡船混载乘客与大型牲畜的处罚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 |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省交通运输厅 |
46 | 对毁坏水库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2018 年3月修订)第二十九条 | 县级水行政部门 | 省水利厅 |
47 | 对从事车辆清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 |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省水利厅 |
48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 |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省农业农村厅 |
49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九条、第十四条 |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厅 |
50 | 对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处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三条、第十八条 |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 | 省商务厅 |
51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和规定的强制措施(不含取缔)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22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 |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5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等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22年3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5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2022年3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54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55 | 对游艺娱乐场所经营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 2020年11月修订)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2022年5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56 |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20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 |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57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2020年1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2022年5月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58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2022年5月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 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59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不含取缔)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2020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60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等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2020年11月修订)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61 |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2020年11月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62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2020年11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63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2020年11月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6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2022年5月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 |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65 |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2022年5月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66 | 对违反规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处罚 | 《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 项 |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67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或者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警示标志的处罚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 | 省文化和旅游厅 |
68 |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处罚 |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 省卫生健康委 |
69 |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的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 | 省应急管理厅 |
70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三条 |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 省林业局 |
71 |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 省林业局 |
72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 省林业局 |
73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 |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 省林业局 |
74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 |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 省林业局 |
75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 |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 省林业局 |
76 | 对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损坏、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罚 |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省林业局 |
77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 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县级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
附件 2
向镇(街道)赋权重点任务分工
一、统筹指导和组织协调好向镇(街道)下放行政执法权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领域建立镇(街道)承接运行确认制度, 并指导做好行政执法权划转衔接工作。(市委编办、 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 市商务局、 市文化和旅游局、 市卫生健康委、 市应急局、市林业局、市城管执法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解决向镇(街道)下放行政执法权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镇(街道)综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应的支持保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充分考虑不同镇(街道)的承接能力和基层实际需要,坚持成熟一批、承接一批,积极稳妥推进执法权承接工作,不搞“一刀切”,确保基层接得住、管得好。逐镇(街道)公布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及实施时间,并及时根据承接情况修订完善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镇(街道)权责清单;涉及赋权的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镇(街道)签订赋权事项承接确认书,组织面对面交接, 明确承接事项、职责边界等内容,指导镇(街道)做好承接工作,确保赋权工作顺利衔接、有序运行。对镇(街道)承接事项定期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具体承接清单进行适当调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四、加强镇(街道)执法能力建设。镇(街道)综合执法机构是镇(街道)的行政执法机构。各县市区要结合实际,整合现有执法力量和资源,推动县级执法力量向基层倾斜,有条件的地方要将执法力量下沉镇(街道),对人员编制暂时无法划转的,可采取“编制保留、人员下派、县属镇用”的方式,充实基层执法力量。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县级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等行政执法机构,单独履行执法监管职责,但要纳入镇(街道)的统一指挥协调。要保持基层综合执法队伍稳定,严禁上级机关随意抽调、借调基层执法人员。除必要岗位外,应尽量安排执法人员到一线从事执法工作。全面清理规范临时人员和编外聘用人员,严禁使用辅助人员执法。(市委编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强化镇(街道)执法资格管理。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与持证上岗制度,明确参加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范围,并组织落实综合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颁发综合行政执法证件等工作。镇(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经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镇(街道)达到 2 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时,方可承接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下放事项。 (市司法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六、指导各县市区制定基层行政执法工作流程和标准,统一规范基层行政执法文书,定期组织开展基层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应急局、市林业局、 市城管执法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七、指导推动镇(街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法制审核工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指导做好行政应诉工作;镇(街道)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发现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加强镇(街道)执法装备保障, 统一执法服装、 车辆、证件、装备和标志标识等。根据执法业务需要,将执法服装、车辆和装备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司法局、 市财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九、依托现有政务服务平台或者大数据管理平台,探索建立“大数据+综合执法”的管理模式,推进全省综合执法平台建设和执法信息共享等工作。在符合保密规定要求的前提下,共享执法对象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以及相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管理信息和标准、规划、规范等行业信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明确基层综合执法的牵头协调部门,建立镇(街道)与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市委网信办、 市司法局、 市财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适时对镇(街道)赋权承接和运行情况进行跟踪,定期组织评估,结合评估结果,提出下放事项动态调整意见。强化对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专项监督,将承接落实情况纳入督察检查范围,形成监督合力。进一步加强司法所建设,充分发挥司法所对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指导职能。镇(街道)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对执法队伍的监督,建立健全基层综合执法考核、监督机制。(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