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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11-18 10:58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华山景区管委会:

《渭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渭南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危险废物、报废汽车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的统筹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再生资源网格化精细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落实中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政策,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落实相关领域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产业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新建小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工作,并纳入工程验收内容。结合老旧小区改造、改(扩)建住宅小区,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设置。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做好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或变更登记有关工作,并在注册或变更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推送相关注册登记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场所占道经营、私搭乱建、越门堆放等影响市容市貌行为进行治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涉及经营性运输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运输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工作,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供销合作社负责督导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做好经营管理工作,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规范发展,提升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七条行政审批、商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审批执法监管信息互通机制,推进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八条鼓励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着力推动再生资源交易平台发展;鼓励龙头企业推行连锁经营、加盟经营等方式,提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规模化和组织化水平。

第九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十条各县(市、区)再生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辖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规划和具体措施,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抄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

(二)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三)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

(四)其他不宜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区域。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其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设置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规范。

第十三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条件,经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注册登记事项的自注册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公示、监督电话等要素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分拣、处理、储存、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市容环卫、治安管理、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跨省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利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回收车辆应当具备密封功能或达到运输不泄露要求。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车辆鼓励实行统一标识管理。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国家规定的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秘密载体,如文件、资料、图纸、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信息;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信息。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经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负有再生资源回收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8日。

网络编辑:张敏兰